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槐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强,该公司银行卡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悦青,该公司银行卡管理人员。
被告刘某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河支行)诉被告刘某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强、翟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旺于2011年11月17日在原告农行运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额度为1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申请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积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最低还款数额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刘某旺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刘某旺在使用过程中透支该卡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3月27日拖欠逾期本息共计14351.35元(其中本金8472.2元,利息5341.36元,滞纳金537.79元)。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旺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旺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运河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4351.35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旺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偿还卡号为62×××42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14351.35元(其中本金8472.2元、利息5341.36元、滞纳金537.7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8472.2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刘某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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