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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邹某某、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公司职员。
被告邹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邹某某、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诉称,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87,卡种为乐分卡贷记卡,被告邹某某透支本金余额60463.52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进行连续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0日仍透支本息共计70266.71元(其中本金60463.52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9803.19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60463.5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9803.19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0266.71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有被告本人签字。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对章程进行阅读并签字。三、被告邹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催收通知书一份。六、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贷记卡户名为邹某某,卡号为62×××87,证件号码为××。六、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某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87,卡种为乐分卡贷记卡,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透支不计息时间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透支本金余额60463.52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60463.52元,产生利息8334.49元、滞纳金3972.25元,本息共计72770.26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60463.5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合计9803.19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本息合计70266.71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同时,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2770.2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7元,由被告邹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 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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