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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企业代码80661172-4。
负责人孙振国。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为46×××93,卡种为贷记卡。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杜某某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透支本金余额186602.88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欠透支本息共计199143.23元(其中本金186602.88元、利息2059.70元、滞纳金3373.45元、消费手续费7107.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186602.88元、利息2059.70元、滞纳金3373.45元、消费手续费7107.20元(利息截至2016年2月29日),本息合计199143.23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杜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经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杜某某拖欠本息合计199143.23元。被告杜某某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199143.23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83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李书荣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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