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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2-4。
法定代表人李春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森,该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森、郭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沧州迎某某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席海辛(系持卡人,已死亡),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62×××34,授信额度1万元。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跨行消费累计本金9989.55元,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工欠原告本息共计12470.67元(其中本金9989.55元,利息2481.1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被告的丈夫已因意外死亡,被告已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但称无力偿还。上述欠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银行卡透支款本金9989.55元及利息2481.12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27日)合计12470.67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席海辛办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丈夫席海辛于2011年8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其中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四项有违约责任的约定。2、金穗贷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十六条约定了还款的最低限额以及未按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3、席海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单笔核对结果(联网核查)、工作收入证明。4、催收通知单八份,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签字了,并说明席海辛死亡,认可李某某是席海辛的妻子,该通知单上有数额,是10039.61元。其余催收通知单都是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的。5、催收帐户表,这个表是系统自动生成的,证明席海辛的帐户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欠本金是9989.55元,本息合计欠款12470.67元。6、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席海辛的死亡证明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席海辛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席海辛向原告农行沧州迎某某支行递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同意后又于同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办理合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4的金穗贷记卡。2012年3月5日,席海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中签字确认最底还款额为10039.6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该张贷记卡透支本金9989.55元,本息合计欠款12470.67元。

本院认为,席海辛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席海辛透支金穗贷记卡后未偿还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席海辛系夫妻关系,在席海辛死亡后,其在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应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该笔透支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笔透支款的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中国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9989.55元及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2481.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审判员 马爱敏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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