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2-4。
负责人李春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沧州迎某某支行诉称,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跨行消费透支本金1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偿还银行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6月27日)合计13890.9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某办理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的反面附有合约,合约第4条有规定逾期不还款的支付利息和滞纳金。2、金穗信用卡章程,第14、16条规定利息、滞纳金。3、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身份信息联网查询结果。4、催收通知单5份。5、系统自动生成的催收帐户表2份,一份是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的,一份是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通过跨行消费透支本金1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徐某欠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890.94元(其中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89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徐某透支金穗贷记卡后未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的利息、滞纳金3890.94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
审判员 张海雷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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