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负责人孙振国,该行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开户办理了卡号为×××1753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3款约定,乙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4款约定,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领取该贷记卡后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通过跨行消费、ATM取现方式累计透支本金9914.41元,利息2003.19元,滞纳金579.96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9914.41元,利息2003.19元及滞纳金579.9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28日,实际赔偿数额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贷记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该合约约定及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欠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914.41元,利息2003.19元,滞纳金579.96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至2013年7月28日),并承担透支本金9914.41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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