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
负责人孙振国,该行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回族,1977年3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诉被告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贷记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该合约约定及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欠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167.30元,利息1025.67元,滞纳金411.1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至2013年7月28日),并承担透支本金7167.3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与被告代某某之间的贷记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履行了提供贷记卡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该合约约定及章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欠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某某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167.30元,利息1025.67元,滞纳金411.1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至2013年7月28日),并承担透支本金7167.3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

审判长:郝梦迎

书记员:汪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