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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与秦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2367-X。
负责人袁朝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树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文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秦广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秦广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广芬、秦广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树楼、朱文强,被告秦某某、秦某某、秦广芬、秦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第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2004年7月23日,河北新华电缆厂与原告签订(二营)农银借字(2004)第05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8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3日至2005年2月22日,同时合同第六条借款担保一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其他事项写明:本合同由编号为(二营)农银高抵字(2004)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债务人河北新华电缆厂及担保人河北新华立达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二营)农银高抵字(2004)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河北新华立达线缆有限公司用其名下房产,为河北新华电缆厂在原告处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36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河北新华电缆厂放款780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北新华电缆厂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2005年10月17日申请破产,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下达(2005)沧民破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新华电缆厂破产还债。原告对其全部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并由河北新华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债权确认书,现河北新华电缆厂的破产程序仍未终结。
另查明,四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作为河北新华电缆厂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此承诺:对河北新华电缆厂向你部于2004年3月提出的金额为贰仟万元的封闭贷款需求,自愿用我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自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作为从合同的四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担保内容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足以证实四被告承诺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即使原告主张债权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同一债权,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该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05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2日,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四被告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28元,减半收取3736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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