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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
负责人姚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李秀霞,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并激活了原告发放的贷记卡,卡号为62×××12。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8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783元及利息287.36元,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783元及利息287.36元,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李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贷记卡,卡号为00×××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
另查明,李某从2013年8月22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偿还农业银行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为2783元,并产生利息287.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李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2783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
约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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