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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郑以倡、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郑俊菊
申华禄
郑以倡
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委托代理人郑俊菊,女,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华禄,男,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郑以倡,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华支行)与被告郑以倡、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菊、申华禄,被告郑以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寅卯、委托代理人李运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以倡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郑以倡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分期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009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本车(冀J9XXXX)抵押,并已在沧州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以倡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铁锁,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分期借款由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笔分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因被告郑以倡不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替被告郑以倡垫付的还款74948元,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可向被告郑以倡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郑以倡、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009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以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282808.3元及手续费1171.66元[借款本金370000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16927.96元-被告郑以倡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28000元-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74948元=283979.96元,其中本金282808.3元,手续费1171.66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冀J9XXXX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辆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四、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郑以倡、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以倡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被告郑以倡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分期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009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本车(冀J9XXXX)抵押,并已在沧州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以倡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王铁锁,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分期借款由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对此笔分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因被告郑以倡不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替被告郑以倡垫付的还款74948元,被告万盛汽车销售公司可向被告郑以倡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郑以倡、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0096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以倡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282808.3元及手续费1171.66元[借款本金370000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16927.96元-被告郑以倡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28000元-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74948元=283979.96元,其中本金282808.3元,手续费1171.66元。之后的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冀J9XXXX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辆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四、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郑以倡、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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