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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申华禄
张某宁
张文革(河北沧州和平法律事务所)
张某
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负责人张长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华禄,郑俊菊,该公司职员。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153号。
被告张某宁。
委托代理人张文革,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赵家坟村南石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左寅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申华禄、郑俊菊,被告张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宁辩称,张某宁不是贷款购车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整个贷款抵押担保及经办过程都是万盛公司及担保人张某和张大伟共同经办的,张某宁之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因为购车是以张某宁名义购买的,张某宁和担保公司、担保人及银行经办人员均不认识。原告违法放贷,且发放贷款并没有全部用于购买汽车,在本案中,按照抵押贷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汽车进行评估和对价格进行核实,核实后再按照车款70%比例发放贷款,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对购买的汽车进行核实,却将400000元的汽车定价为1030000元,按照70%的比例发放贷款,原告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万盛公司账户,原告多发放的20多万的贷款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不应由被告张某宁承担,应由原告经办人员和担保公司承担。被告万盛公司以被告张某宁名义购买汽车时,为了多收取担保费及得到更多贷款,虚开发票,将购车款400000元开成了1030000元。因此,被告万盛公司在本案是弄虚作假,应对虚开发票多收取的担保费及贷款自行承担。以被告张某宁名义购买的车辆未偿还款项,应由张大伟个人承担。担保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宁与张大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汽车所有权归男方张大伟,购买该车未偿还的部分款项由男方承担,与女方再无关联。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宁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7日汽车分期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宁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借款,金额为700000元,购买车辆品牌为奔驰牌,汽车价格为1030000元。2、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宁及其他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10013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项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购车分期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用途为购车,手续费84000元,分36期按月偿还,该笔分期借款由张某、沧州市万盛公司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由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张某宁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宁发放了购车分期借款700000元,被告张某宁自2014年7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起诉日即2015年3月18日,尚欠分期借款本金601101.68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53513.64元。4、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分期借款购买了奔驰梅赛德斯-奔驰BJ7182EVXL车辆,且以该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5、2013年11月28日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价值为1030000元。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向被告张某宁的贷记卡号发放了分期借款,自2014年7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仍要计算直至判决之日。
被告张某宁质证称,对贷款申请表不认可,当时是我签字的,但是是空白的,具体数额是他们后补的,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签字是被告张某宁签的,对合同内容记载的1030000元没有看见,当时就直接签字了。对贷记卡交易明细、汽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没有异议。对抵押清单认可,上面的张某宁签字也是本人所签,张大伟是不是本人签字我不清楚。对还款这个事实不清楚,之前还款一直由张大伟使用,我2014年7月30就和张大伟离婚了。
被告张某宁为证实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0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宁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宁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发放借款均发生在张某宁与其前夫张大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宁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宁取得分期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7月8日以后连续多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欠付的借款本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和相关手续费、滞纳金。经庭审核实,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宁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01101.68元,被告张某宁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负担相应手续费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某宁以所购上述车辆(车牌号:冀J×××××)抵押,并已在沧州交警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足清偿部分,依物权法规定应由被告张某、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宁称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为张大伟,所购车辆价格与借款额不符,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款申请书到分期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抵押物清单,均由被告张某宁签字,庭审中被告张某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宁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张某宁的作为借款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某宁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宁与张大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购买该车未偿还的部分由男方承担,与女方再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分期借款购车发生在被告张某宁与张大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约定只是二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张某宁应负的还款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宁所辩,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10013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张某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01101.68元并负担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款项。
被告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宁取得分期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4年7月8日以后连续多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已欠付的借款本息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和相关手续费、滞纳金。经庭审核实,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张某宁尚欠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601101.68元,被告张某宁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负担相应手续费及滞纳金。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某宁以所购上述车辆(车牌号:冀J×××××)抵押,并已在沧州交警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就该车辆变价款优先受偿,其不足清偿部分,依物权法规定应由被告张某、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宁称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为张大伟,所购车辆价格与借款额不符,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款申请书到分期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抵押物清单,均由被告张某宁签字,庭审中被告张某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张某宁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影响本院对被告张某宁的作为借款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某宁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某宁与张大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购买该车未偿还的部分由男方承担,与女方再无关联。本院认为,因分期借款购车发生在被告张某宁与张大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约定只是二人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张某宁应负的还款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宁所辩,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沧农银新华分期2013100139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张某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01101.68元并负担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对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该车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款项。
被告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被告被告张某宁、张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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