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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赵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张伟
赵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负责人张长锋,该支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职员。
被告赵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
00×××53,授信额度15000元。
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3034.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65.73元,透支利息397.57元、滞纳金171.38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2465.73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7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分别为397.57元、171.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2465.73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5.7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分别为397.57元、171.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审判员:冯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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