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张伟
李长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负责人张长锋,该支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职员。
被告李长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长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岭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3857.99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99元并按信用卡领
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岭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3857.99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7.99元并按信用卡领
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长岭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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