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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负责人张长锋,该支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职员。
被告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宋某某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业银行申请贷记卡,卡号为00×××8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另查明,宋某某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最后一笔刷卡发生在2014年6月3日,仍未偿还农业银行的贷记卡透支本金为4993.27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4993.27元,逾期未偿还的还应支付原告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符合《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27元并按信用卡领
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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