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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孙某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负责人张长锋,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93-5。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寅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565328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某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左立治,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孙某某向农业银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起亚轿车一辆,该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孙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S20130905003),该合同主要约定:1、孙某某通过卡号为62×××68的贷记卡向农业银行一次性透支借款8万元用于在万盛公司购买起亚汽车,孙某某分36期偿还该透支款,分期手续费9120元。2、孙某某用共同所有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冀J×××××)提供抵押担保。3、万盛公司作为保证人。4、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任何一项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为被告孙某某向被告万盛公司支付8万元。同日,原告农业银行对起亚轿车(车牌号:冀J×××××)办理了抵押登记。
又查明,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05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某共计未偿还分期借款分期本金34244.88元,滞纳金1148.38元,利息1759.19元,其他费用1563.31元,合计3871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动车抵押清单、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透支信用卡8万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244.88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对抵押物起亚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可以对抵押物起亚牌汽车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万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万盛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孙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44.88元,滞纳金1148.38元,利息1759.19元,其他费用1563.31元,合计38715.76元(其后新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应当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对抵押物起亚牌轿车(车牌号:冀J×××××)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孙某某、沧州市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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