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0660533-2。
负责人张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系死者胡志强父亲。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胡志强母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孙占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胡志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应原告要求填写信用卡申请资料,申请资料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四条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另,该合约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笔,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胡志强所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于2013年7月24日实际开卡使用并通过该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83.24元、利息3965.4元、滞纳金1167.93元、取现手续费17元,合计25033.57元。
另查明,沧县仵龙堂乡土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如下:“今有我村村民胡志强,男,已于2015年2月5日死亡。父亲胡某某,母亲,李某某,是其合法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胡某某、李某某夫妇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无能力偿还。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胡志强拒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因胡志强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胡某某、李某某应当在其继承胡志强的遗产范围内对于被继承人胡志强拖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取现手续费合计25033.57元以及后续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后续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以欠款金额19883.2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4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胡志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取现手续费合计25033.57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19883.2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4元,由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倩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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