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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黎某、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荆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白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黎某,女,生于1967年9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534-5。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某偿还借款本金480121.42元、逾期罚息174977.03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2月10日徐正华、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正华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正邦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徐正华发放了一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徐正华催款,徐正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徐正华的该笔贷款发生于其与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人共同申请,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起诉。被告黎某答辩称:徐正华贷款时其不知情,贷款用途也不知情,徐正华生前已经与其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徐正华承担,其目前并无偿还能力,银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其存款,影响了其正常生活。被告正邦公司答辩称:正邦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正邦公司的承诺书、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以及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被告黎某对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其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正邦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某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正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邦公司提交了其身份材料、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财产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沙洋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广联公司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住所证明、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各1份、农业部文件1份,饲料生产许可证5份,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徐正华、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养殖及饲料销售,并承诺贷款用于本人个人生产经营。2014年2月10日,原告农行沙洋支行与徐正华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正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双方在“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有“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程凡贵印”章。当日,原告向徐正华发放贷款50万元,业务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截至2018年8月20日,该笔贷款共计偿还本金19878.58元,利息42583.33元,罚息32714.98元(包含2018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黎某账户上直接扣划的3176.89元)。尚余本金480121.42元,逾期罚息174977.03元。另查明,除本案之外,本院受理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29号农行沙洋支行诉陈守成、江家珍、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30号农行沙洋支行诉肖如刚、刘泽玉、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31号农行沙洋支行诉胡元志、张德卓、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系列案件,上述案件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均加盖有正邦公司及程凡贵印章,加盖该两枚印章的实际经手人均为龙玉旺,龙玉旺经手上述合同时实际为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员工。(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正邦公司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正邦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的印文及正邦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龙玉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时,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四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正邦公司的印文与正邦公司实体印章印文及正邦公司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卷》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中2013年6月13日正邦公司的印文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还查明,(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担保合同纠纷部分,本院以农行沙洋支行未与正邦公司达成担保合意,保证合同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要求正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农行沙洋支行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龙玉旺以正邦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成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玉旺并非正邦公司员工,农行沙洋支行在贷前调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本案庭审中,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农行沙洋支行明确表示尊重上述判决。还查明,徐正华贷款时与被告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正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借款已于2015年2月9日届满,该笔借款本息理应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黎某与徐正华共同申请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是基于其与徐正华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基于我国家庭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家庭成员之间往往有着内外分工,一方赚钱养家,一方操持家务,虽然黎某未直接参与养殖或者是饲料销售活动,但是该种分工并非相互独立的,而是为共同的家庭而分工协作,故不可否认该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定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黎某与徐正华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并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徐正华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离婚协议仅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黎某偿还上述贷款。对被告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部分,因正邦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龙玉旺在保证人处加盖正邦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徐正华、黎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正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龙玉旺伪造正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成员签章,在农行沙洋支行为经营饲料的客户和个人提供担保贷款1018万元,逾期无法偿还,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侦查,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裁定。2018年7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被告徐正华于2017年1月18日意外身亡,其继承人徐晓波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本院终结原告农行沙洋支行对徐正华的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廖淑东,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0121.42元及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174977.03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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