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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荆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白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2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534-5。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2240.85元、利息198250.75元,复利14.86元(截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正邦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一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胡某某催款,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50万元贷款,也未清偿过借款。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扣划了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银行无权直接从其账户上扣划款项。被告正邦公司答辩称:正邦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正邦公司的承诺书、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以及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贷款资金使用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被告正邦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胡某某及张某某对上述材料中胡某某及张某某的签字无异议,但是表示并不知晓具体内容,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邦公司提交了其身份材料、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财产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沙洋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广联公司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住所证明、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各1份、农业部文件1份,饲料生产许可证5份,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银行扣划其账户内225.43元的凭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龙玉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胡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养鸭、养鱼、饲料销售,2014年2月10日,原告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双方在“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有“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程凡贵印”章。次日,原告向胡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业务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截至2018年8月20日,该笔贷款共计偿还本金37759.15元,利息42466.67元,罚息400.43元(包含2018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张某某账户上直接扣划的225.43元)。尚余本金462240.85元,逾期罚息198250.75元,逾期复利14.86元。2015年9月24日,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在贵行贷款50万元,现有贷款余额462641.67元。保证在2015年9月底前还2万元,2016年元月20日之前还8万元,2016年4月底还清全部本息。”另查明,除本案之外,本院受理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28号农行沙洋支行诉徐正华、黎芳、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29号农行沙洋支行诉陈守成、江家珍、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30号农行沙洋支行诉肖如刚、刘泽玉、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系列案件,上述案件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均加盖有正邦公司及程凡贵印章,加盖该两枚印章的实际经手人均为龙玉旺,龙玉旺经手上述合同时实际为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员工。(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正邦公司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正邦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的印文及正邦公司使用的实体印章印文进行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龙玉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时,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四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正邦公司的印文与正邦公司实体印章印文及正邦公司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卷》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中2013年6月13日正邦公司的印文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曾在2014年向沙洋县农行贷款50万元,贷款的过程为其将其执照、身份证交给龙玉旺复印后,拿到沙洋县农行办理手续,其签字后就没管了,后来其手机信息显示5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龙玉旺告诉其贷款用多少还多少,其他事情不需要其管。2015年元月,农行催收,其经过查询,从龙玉旺任职的“正邦公司”拖饲料用了将近8万元,便到农行还了8万元,后龙玉旺转了21万元给其偿还高利贷。剩余的贷款一直未清偿。贷款发放至卡中,但卡一直由龙玉旺持有,密码也并非其设置。还查明,(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担保合同纠纷部分,本院以农行沙洋支行未与正邦公司达成担保合意,保证合同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要求正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农行沙洋支行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龙玉旺以正邦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成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玉旺并非正邦公司员工,农行沙洋支行在贷前调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本案庭审中,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农行沙洋支行明确表示尊重上述判决。还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正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龙玉旺伪造正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成员签章,在农行沙洋支行为经营饲料的客户和个人提供担保贷款1018万元,逾期无法偿还,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侦查,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裁定。2018年7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廖淑东,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李永军,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胡某某认可合同中的字为其所签,但是抗辩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因胡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由他人、并配合他人在银行签订相应的贷款文件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是有认知能力的,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至于胡某某抗辩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款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是胡某某所有的,该笔贷款也发放至该账户中,胡某某知道50万元贷款已经到账,并且知道其卡由龙玉旺持有,其于贷款到期后偿还了8万元,并在原告向其催索还款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若胡某某未收到该笔贷款且不知道该笔贷款去向,其偿还借款并签署还款计划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至于胡某某将该笔贷款实际交付谁使用,并不影响胡某某的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2240.85元及利息42466.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胡某某基于共同意愿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虽然胡某某、张某某已于2015年7月13日离婚,但并不影响该笔贷款属共同债务的性质,故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胡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关于张某某抗辩原告无权直接扣划其账户上存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享有从被告农业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权利,对张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证合同部分,因正邦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龙玉旺在保证人处加盖正邦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2240.85元及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42466.67元元、逾期罚息198250.75元,逾期复利14.86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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