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荆河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代表人:白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534-5。法定代表人:沈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男,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7047.12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517047.12元,2016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6月5日被告肖某某、正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正邦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某发放了一笔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肖某某催款,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原告遂起诉。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正邦公司答辩称:正邦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及被告正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正邦公司的承诺书、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以及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被告正邦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邦公司提交了其身份材料、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8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财产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沙洋县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1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广联公司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住所证明、企业地址方位概略图各1份、农业部文件1份,饲料生产许可证5份,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1份,土地使用证1份。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身份信息及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肖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养猪,同年6月5日,原告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肖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加盖有“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程凡贵印”章。当日,原告向肖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业务凭证上载明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截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肖某某共计偿还本金107804.93元,利息42583.33元,罚息19719.26元。尚余本金392195.07元,逾期罚息99999.87元。另查明,除本案之外,本院受理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28号农行沙洋支行诉徐正华、黎芳、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29号农行沙洋支行诉陈守成、江家珍、正邦公司,(2016)鄂0822民初531号农行沙洋支行诉胡元志、张德卓、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系列案件,上述案件中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均加盖有正邦公司及程凡贵印章,加盖该两枚印章的实际经手人均为龙玉旺,龙玉旺经手上述合同时实际为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员工。(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8号(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正邦公司申请对担保借款合同中正邦公司的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合同中的印文及正邦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对比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龙玉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时,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四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正邦公司的印文与正邦公司实体印章印文及正邦公司在工商局《变更备案卷》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中2013年6月13日正邦公司的印文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6)鄂0822民初506号(重审)农行沙洋支行诉XX、黎愿、正邦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担保合同纠纷部分,本院以农行沙洋支行未与正邦公司达成担保合意,保证合同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要求正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农行沙洋支行不服,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龙玉旺以正邦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成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玉旺并非正邦公司员工,农行沙洋支行在贷前调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了农行沙洋支行的上诉,维持本院判决。本案庭审中,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农行沙洋支行明确表示尊重上述判决。还查明,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肖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正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龙玉旺伪造正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成员签章,在农行沙洋支行为经营饲料的客户和个人提供担保贷款1018万元,逾期无法偿还,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2日立案侦查,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案件中止审理的裁定。2018年7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应雄、廖淑东,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肖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与肖某某共同申请贷款,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保证合同部分,因正邦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龙玉旺在保证人处加盖正邦公司公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与正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2195.07元及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99999.87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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