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湖北省沙洋县汉津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327295502。负责人:白克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679755345P。法定代表人:沈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泉勇,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审被告:黎愿,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农行沙洋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沙洋正邦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沙洋正邦公司和原审被告XX、黎愿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农行沙洋支行向XX发放贷款前,到担保人位于沙××大道××号的住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单位铭牌显示为沙洋正邦公司,接待人员为龙玉旺,让农行沙洋支行足以相信龙玉旺就是沙洋正邦公司的员工。2、据公安机关侦查认定,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龙玉旺在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广联公司)工作。其虽然伪造沙洋正邦公司印章,但不足以成为否定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证明效力的理由。综上,一审驳回农行沙洋支行要求沙洋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沙洋正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龙玉旺是沙洋广联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曾租赁沙洋正邦公司场地经营,公安机关已经认定龙玉旺伪造沙洋正邦公司印章,且有鉴定结论。龙玉旺伪造印章、冒充沙洋正邦公司员工,沙洋正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XX、黎愿未到庭陈述意见。农行沙洋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黎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50949.14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230949.14元,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沙洋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XX、黎愿及沙洋正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被告XX与农行沙洋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农行沙洋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及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沙洋广联公司财务经理龙玉旺于当日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及“程凡贵”的印章。当日,农行沙洋支行依约向被告XX发放了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被告XX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正常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XX共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尚欠农行沙洋支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0949.14元。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龙玉旺在沙洋广联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10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作出沙公(经)诉字(2017)374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龙玉旺先后用伪造的“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印章,在农行沙洋支行为沙洋广联公司客户即被告XX等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担保贷款共计200万元。案发后,2016年8月25日,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沙洋正邦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XX、黎愿系夫妻,二人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沙洋支行与被告XX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农行沙洋支行要求被告XX、黎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XX与黎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农行沙洋支行要求黎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通常因债权人与保证人间的合意而成立。本案中,时任沙洋广联公司财务经理龙玉旺持伪造的沙洋正邦公司印章,为被告XX提供担保,且未经沙洋正邦公司授权,不能视为沙洋正邦公司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沙洋正邦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未达成担保合意,故该担保合同未成立,因此对农行沙洋支行要求沙洋正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黎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0949.14元,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被告XX、黎愿共同负担。二审中,农行沙洋支行主张,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其补充提交下列证据:A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沙洋广联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沙洋广联公司成立时间及与沙洋正邦公司的关联关系。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达不到农行沙洋支行主张的证明目的,但认可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是沙洋正邦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沙洋广联公司股东,占股70%;沙洋广联公司另一股东为XX(与本案被告非同一人),占股30%。因双方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A2、饲料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正邦饲料直销点照片复印件1份,来源于农行沙洋支行贷款档案,拟证明沙洋广联公司成立前,沙洋正邦公司是以本公司的名义生产及对外销售饲料;沙洋广联公司成立后,同样也是使用沙洋正邦公司的名义在生产及对外销售饲料。农行沙洋支行进一步解释,两份合同表明,在沙洋正邦公司销售饲料以后,XX仍然以正邦公司的名义销售饲料;照片主要是通过横幅表明销售点是正邦饲料的直销点;照片是其贷前调查的现场照片,照片的左右两边是其客服经理,买卖合同由其信贷人员调查、核对无误后书写“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字加盖印章。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且达不到农行沙洋支行主张的证明目的。两份买卖合同均不是沙洋正邦公司签订;该公司买卖合同都是标准合同,一份合同有三部分内容,作为证据的两份合同与标准合同不同,并且两份合同没有具体的金额;看不清楚合同上印章是否其公司印章,联系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证据考虑,该印章很可能是伪造的。其中,罗军权的买卖合同第7条,合同有效期限是“2012.12.31日”,但是被改成了“2013.12.31日”;合同中“XX”二字并不是XX本人所签;2012年沙洋正邦公司做过饲料生意,但2013年该公司已没有做饲料生意,饲料生意全部由沙洋广联公司在做。朱开峰合同上“朱开峰”的签字与朱开峰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签名不同,但与龙玉旺的笔迹相似。照片中的客户以前销过沙洋正邦公司的饲料,在他与广联公司合作前及合作结束之后,一直与沙洋正邦公司有合作,但不确定照片上正邦饲料直销点的横幅是谁做的,且横幅随时可以撕掉,而照片上没有时间。经审核,本组证据中两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农行沙洋支行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沙洋正邦公司否认签订过该两份合同,故不予采纳。照片上没有时间,因此无法判断该照片于何时拍摄,也不能判断农行沙洋支行客户经理的调查于何时进行。此外,对于沙洋广联公司成立前,沙洋正邦公司自己生产、销售饲料,包括对照片中的客户销售饲料,双方并无争议。但沙洋广联公司成立后,是否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生产、销售饲料,仅该照片尚不足以证实。A3、时任沙洋广联公司经理XX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截图1张、沙洋广联公司与“沙洋正邦饲料有限公司”铭牌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沙洋广联公司与沙洋正邦公司的生产经营是一体的。据农行沙洋支行解释,证据来源于其贷款档案,照片系其客户经理贷款后拍摄。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认可照片中本公司的标语、口号是其投产时自己做的,照片中“沙洋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标牌、“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铭牌在沙洋广联公司租赁场地后存在,但不是沙洋正邦公司制作和悬挂,也没有“沙洋正邦饲料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不清楚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内容,且沙洋正邦公司只是租赁场地给沙洋广联公司,本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是一体的。经审核,图片及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及报道内容,也不能证明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一体或联合生产及销售饲料。但沙洋正邦公司认可其投产时设置于公司院内的有关标识、标语一直存在,也认可沙洋广联公司于租赁场地后在同一院内另悬挂有“沙洋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标牌、“沙洋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铭牌;对此,可予认定。A4、沙洋正邦公司会议室墙面宣传栏照片复印件2张,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制作的财务报表附注(2011年度)、2012年9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13年7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玉旺为沙洋正邦公司工作人员,系会计机构负责人。据农行沙洋支行解释,证据来源于其贷款档案;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报表是贷款审核时由龙玉旺向农行沙洋支行提供,上面盖有沙洋正邦公司印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农行沙洋支行客户经理核对后书写;照片2张由其客户经理于2015年或2016年贷后拍摄,与一审中沙洋县公安局拍摄的相同内容照片一致。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提出,宣传栏内容不是其制作;报表附注是复印件,其中程凡贵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与龙玉旺伪造的沙洋正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龙玉旺仿冒程凡贵的签字相似;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上所盖印章不是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沙洋正邦公司属于正邦科技上市公司旗下的一个分支,其报表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年审,不会是农行沙洋支行所出示的此种报表;龙玉旺2012年才到沙洋广联公司,沙洋正邦公司并未聘请龙玉旺,没有给他发过工资,缴纳社保,也没有让龙玉旺签注过条据,他根本不是沙洋正邦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核,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2年9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13年7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已由农行沙洋支行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二审新的证据。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系复印件,且出自龙玉旺而非沙洋正邦公司,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尽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盖有沙洋正邦公司印章,但该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龙玉旺伪造沙洋正邦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侦查核实,同时对比沙洋正邦公司提交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审查,农行沙洋支行提交的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及相关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尚需进一步证实。上述证据仅能表明贷款时,龙玉旺向农行沙洋支行提交了相关财务报表。农行沙洋支行提交的沙洋正邦公司会议室墙面宣传栏照片,与沙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在沙洋正邦公司会议室内拍摄的相关照片相同。内容分别为党支部建设宣传栏及“正邦公司党支部党员星级评定展示榜”。据农行沙洋支行陈述,其拍摄时间为2015年或2016年。因拍摄时间距离贷款时间较远,上述照片的存在不能证明贷款时沙洋正邦公司会议室内即已悬挂相关宣传栏,仅能表明贷款后,农行沙洋支行到沙洋正邦公司拍摄了相关照片。至于龙玉旺是否沙洋正邦公司工作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应的任职文件判断,不能由上述证据证实。A5、沙洋正邦公司实地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农行沙洋支行贷前调查时,沙洋正邦公司生产经营场地。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对本组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予采纳。本组证据表明,沙洋正邦公司设立后至沙洋广联公司租赁其办公、生产场地期间,沙洋正邦公司大门外公司标牌、院内“正邦饲料”“正邦集团”“正邦科技”等标识一直存在。A6、贷款卡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龙玉旺是沙洋正邦公司工作人员。据农行沙洋支行解释,该证据系其贷款前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公示系统查询取得;贷款卡由沙洋正邦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沙洋支行申办。其中借款人是沙洋正邦公司,经办人是龙玉旺,有龙玉旺的身份信息,龙玉旺肯定有一套完整的委托授权手续,否则其无法代为办理贷款卡。经质证,沙洋正邦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农行沙洋支行的证明目的。沙洋正邦公司否认曾委托龙玉旺办理过贷款卡,表示一审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了龙玉旺是沙洋广联公司职工,龙玉旺、XX伪造沙洋正邦公司印章制作股东会决议等,并认为沙洋正邦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表明农行沙洋支行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公示系统查询取得沙洋正邦公司贷款卡信息;信息显示借款人为沙洋正邦公司,贷款卡申请时间2012年4月17日,经办人为龙玉旺。但龙玉旺是否沙洋正邦公司工作人员,不能由贷款卡基本信息证明。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申办贷款卡时,是否自沙洋正邦公司取得完整的授权或委托手续,不能由贷款卡信息直接证明,尚需审核相应的申办资料,但农行沙洋支行未再提供。为反驳农行沙洋支行的主张及证据,沙洋正邦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下列证据:B1、沙洋正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彩色打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彩色打印件3份,拟证明沙洋正邦公司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沙××大道××号的房屋财产。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本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予采纳。B2、财产租赁合同、财产租赁补充协议、租赁财产清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沙洋广联公司租赁沙洋正邦公司的所有房屋、财产,合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22年2月28日,实际租赁时间为2012年3月1日-2016年6月30日,在该期间沙洋广联公司已经缴清了全部租金。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于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协议,其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沙洋正邦公司应该出示相应的租金发票以证明租赁合同成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怀疑。经审核,沙洋正邦公司当庭提供本组证据原件,经核对无误,可予采纳。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签署了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财产清册;据农行沙洋支行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沙洋广联公司也曾实际使用沙洋正邦公司办公及生产场地;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嗣后又签署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据此,可以判断沙洋广联公司曾租赁沙洋正邦公司场地从事生产经营。B3、沙洋正邦公司2011年饲料生产企业合格证彩色打印件1份、沙洋广联公司2013年11月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沙洋广联公司2015年7月饲料生产许可证彩色打印件1份、沙洋正邦公司2016年5月饲料生产许可证彩色打印件1份、沙洋正邦公司2016年10月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沙洋正邦公司2017年12月饲料生产许可证彩色打印件1份,拟证明沙洋正邦公司、沙洋广联公司在不同期间分别各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资质。此外,沙洋正邦公司提供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第5号)文件1份,辅助说明在同一时期、同一个地方,只能有一家公司生产经营饲料,不能两家公司共同经营;且许可证的信息是公开的。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经营范围混同,并且两家公司的地址都是同一地址,外界无法分辨。经审核,沙洋广联公司、沙洋正邦公司申办饲料生产许可的时间,与沙洋广联公司实际租赁沙洋正邦公司场地的时间,基本吻合。本组证据可以辅助判断在饲料生产过程中,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并未混同,且农行沙洋支行未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予采纳。B4、沙洋广联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复印件1组,拟证明(1)沙洋广联公司租赁沙洋正邦公司位于沙××大道××号的房屋及场所注册登记;(2)沙洋广联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系陈艳红,监事系黄官旺,经理系XX;(3)登记资料中有沙洋广联公司与沙洋正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提出该合同与B2中的财产租赁合同不一致。对此,沙洋正邦公司解释,本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沙洋广联公司筹办公司注册时草签,B2中的财产租赁合同才是双方正式签订并执行的合同;在两份合同签订前,沙洋广联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和场地,正式合同将签订时间提前到3月1日是为了按实际情况计算租金。经审核,本组证据复印自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且沙洋正邦公司提供了经该局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核对,可予采纳。本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与B2中租赁合同的内容不同,但为本案审理所需者,并非租赁合同内容何者为真,而是沙洋广联公司租赁沙洋正邦公司财产从事生产、经营这一信息,是否公示,是否可获知。B5、沙洋正邦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资料各1组,拟证明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资料是虚假的,实际上报表附注不会单独存在,应附属于审计报告并作为审计报告的一部分存在;审计报告落款不会显示有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相关信息;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报表附注相关财务数据也与沙洋正邦公司实际审计报告数据不相符。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龙玉旺签名的财务报表是伪造的,因此对沙洋正邦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本组证据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农行沙洋支行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可予采纳。经比较本组证据中的财务报表与证据A4中的财务报表,可以发现两组证据中2011年度的财务报表附注、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利润表明显不同。B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披露的沙洋正邦公司信息及年度报告,拟证明此信息与沙洋正邦公司财务报表数据相符。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本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组证据可予采纳。B7、沙洋正邦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拟证明2013年企业负责人是程凡贵,财务负责人是舒爱英;2014年企业负责人是胡炜,财务负责人是舒爱英。此外,沙洋正邦公司提供《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辅助说明自2014年3月1日起,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经质证,农行沙洋支行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龙玉旺签名的财务报表是伪造的,因此对沙洋正邦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沙洋正邦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数据,与B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年度报告披露的数据一致,与证据A4中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据、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明显不同。尽管如此,由于国家工商总局通知年报制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前述证据B6、B7也没有显示相关信息上报、公示时间,无法判断上述年度报告的公开时间早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因此,本组证据对于认定农行沙洋支行贷款调查及签订合同时所能获悉的信息,并无影响,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予采纳。另经审核一审证据,1、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枚样本印文具备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特征。据此,沙洋正邦公司诉讼期间使用的公司印章(鉴定样本)与2013年6月13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鉴定样本)一致,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印章则与前述印章不一致。因此,尚不能凭借印章的加盖判断沙洋正邦公司签订了本案担保借款合同。2、据农行沙洋支行一审陈述(一审重审正卷第1册57-58页)及龙玉旺的陈述及供述(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109-110、173、56-59、66页),可以判断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由龙玉旺代表沙洋正邦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签订;且合同保证人处除龙玉旺加盖印章外,无人签名。3、本案中,除龙玉旺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表明担保借款合同上沙洋正邦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程凡贵私人印章的来源。龙玉旺的供述前后不一,没有稳定性。因此,印章的来源不能判定。就此,农行沙洋支行也未补充证据,以证明本案合同中的印章系由沙洋正邦公司提供,或授权龙玉旺制作使用。4、贷款审查时,龙玉旺在其向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作为沙洋正邦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名,但该财务资料与沙洋正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年检财务资料明显不同,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龙玉旺当时是沙洋正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5、据公安机关讯问龙玉旺、XX笔录(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51-52、56-57页)及相关决议、授权书(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7-10页),为办理贷款及担保,龙玉旺伪造了“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江西省养猪育种中心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冒程凡贵签名,伪造沙洋正邦公司第四次、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江西省养猪育种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书,并提供给农行沙洋支行。6、据两份银企合作协议(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11-12、142-143页),2012年7月12日,沙洋广联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由其经理XX签名。同日,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与农行沙洋支行客户部另签订一份银企合作协议。据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曾和龙玉旺一起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与农行沙洋支行协商过银企合作意向;农行沙洋支行答应可以给沙洋正邦公司授信2000万元,但要担保函。XX知道无法提供沙洋正邦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告知农行沙洋支行其出具不了这些资料;遂以沙洋广联公司名义与农行沙洋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因为沙洋广联公司授信不够,只能贷款800万元以下,而沙洋正邦公司授信可以贷款2000万元,XX决定还是以沙洋正邦公司作担保,后续工作由龙玉旺具体办理(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50-51页)。据龙玉旺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当时广联公司还没有成立,公司的运作沿用正邦公司招牌,因此,总经理XX在农行沙洋支行就银企合作的问题谈了一个意向,广联公司成立后要在沙洋支行开户,资金要存入行内,农行承诺可以给广联公司的客户发放贷款解决资金2000万元的问题;但是农行要求我们要有一定的担保能力,2012年7月12日广联公司与农行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农行认为广联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够担保条件,(因为广联公司刚成立,没有经营一年的会计报表,是不具有担保能力的);当时就遇到了一个难题,加上当时广联公司沿用的正邦公司的招牌已经在经营,因此,总经理XX决定就用正邦公司为惠民贷款作担保(正邦公司注册资金2.4亿),谈好后,具体贷款的事宜就由我负责办理”(一审重审正卷第2册56页)。据此,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前,农行沙洋支行显然明知沙洋广联公司的存在,及XX、龙玉旺是广联公司管理人员。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沙洋正邦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由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住所位于沙××大道××号。2012年3月6日,沙洋正邦公司投资设立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与XX(与本案被告XX同名,但非同一人)共同出资设立沙洋广联公司;其中湖北两江正邦饲料有限公司占股70%,XX占股30%。沙洋广联公司登记的公司住所位于沙××大道××号。在设立登记时,沙洋广联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1)其与沙洋正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租赁沙洋正邦公司位于沙××大道××号的办公楼两栋,租期20年;(2)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住所证明,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沙洋正邦公司。沙洋广联公司设立后,与沙洋正邦公司再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沙洋正邦公司厂区内全部土地、厂房设备、相关配套设备、办公设施及生活设施等;租赁期限为10年(2012年3月1日—2022年2月28日)。2012年7月1日,沙洋广联公司与沙洋正邦公司签订财产租赁补充协议,对2012年3月1日后新建固定资产的租金及租赁时间作出补充约定;并制作签署了租赁财产清册。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协商解除了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均从事过饲料生产及销售业务。沙洋正邦公司于2011年6月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沙洋广联公司于2013年11月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沙洋正邦公司于2016年5月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16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许可的生产地址均为沙××大道××号。沙洋广联公司租赁使用沙洋正邦公司位于沙××大道××号的整个办公、生产及经营场地期间,沙洋正邦公司的公司标牌、宣传标识及标语,与沙洋广联公司的标识同时存在;厂区同时另悬挂有“沙洋正邦饲料有限公司”标牌。2012年4月20日,农行沙洋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公示系统查询获得沙洋正邦公司贷款卡基本信息,其中经办人显示为龙玉旺。2012年7月12日,沙洋广联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就农行沙洋支行对沙洋广联公司推荐的农村养殖业经营者开展贷款受理、调查、授信及用信工作,作出约定。同日,沙洋广联公司财务经理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与农行沙洋支行客户部另签订一份银企合作协议,就农行沙洋支行对被推荐的农村养殖业经营者开展贷款受理、调查、授信及用信工作,作出约定。因沙洋广联公司授信较低,其经理XX决定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为其客户贷款提供担保。为办理贷款及担保,龙玉旺伪造了“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江西省养猪育种中心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冒程凡贵签名,伪造沙洋正邦公司第四次、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江西省养猪育种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书,提供给农行沙洋支行。龙玉旺提供给农行沙洋支行的贷款申请资料中,还包括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编制的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2年9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3年7月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但前述财务报表及附注与沙洋正邦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年检资料中的财务报表及附注明显不同。龙玉旺因涉嫌伪造印章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立案侦查。此前,经沙洋县公安局委托,2016年6月,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三枚样本印文(沙洋正邦公司诉讼期间使用的公司印章、2013年6月13日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具备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特征。龙玉旺就其在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上所使用印章的来源,供述前后不一,印章来源不能判定。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沙洋正邦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正邦公司),原审被告XX、黎愿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8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沙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廖淑东,被上诉人沙洋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涂泉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黎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沙洋正邦公司是否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争议涉及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合同是否在农行沙洋支行与沙洋正邦公司之间有效成立。由于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印章,经鉴定与沙洋正邦公司自合同签订前至今所使用的印章不同,因此,不能依据盖章确认沙洋正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龙玉旺当时并非沙洋正邦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表明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获得了该公司授权,因此,不能确认龙玉旺代理沙洋正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有权代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沙洋正邦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之间未达成保证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并无错误。二审中,农行沙洋支行主张,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属表见代理,保证合同因此成立。农行沙洋支行主张,XX(沙洋广联公司经理)、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作出保证;农行沙洋支行进行了贷前及贷后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其始终认为XX、龙玉旺就是沙洋正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以相信龙玉旺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是关联企业;(2)两公司住所一致,经营产品一样,且公司大门、院内及饲料直销点一直有沙洋正邦公司标牌、标识;(3)贷款卡基本信息显示,龙玉旺是沙洋正邦公司申办贷款卡的经办人。沙洋正邦公司抗辩,农行沙洋支行贷前向XX、龙玉旺调查,但他们均为沙洋广联公司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龙玉旺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农行沙洋支行调查对象错误,是其自己的过错。沙洋广联公司租赁沙洋正邦公司的场地生产、经营,有财产租赁合同,不能将两个公司混淆。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沙洋正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据此,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何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审查农行沙洋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龙玉旺具有代理沙洋正邦公司的权利,应根据农行沙洋支行签订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时所能获得的全部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足以导致确信的现象,农行沙洋支行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1、2012年7月12日,农行沙洋支行与沙洋广联公司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由沙洋广联公司经理XX签署。同日,龙玉旺以沙洋正邦公司名义与农行沙洋支行客户部签订内容相似的银企合作协议。据上述协议及XX、龙玉旺的供述,在2013年8月27日签订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前,农行沙洋支行显然明知沙洋广联公司的存在,及XX、龙玉旺是沙洋广联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农行沙洋支行提出,其贷前调查时,不知有沙洋广联公司,直至贷款后才知道沙洋广联公司及其与沙洋正邦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能成立。2、沙洋广联公司自设立就租赁沙洋正邦公司办公、生产、经营场地。本案贷款发生前后,在同一场地,既保留有沙洋正邦公司标识,也同时存在沙洋广联公司标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公示系统显示龙玉旺为沙洋正邦公司贷款卡经办人。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这些现象可能引起误解或疑惑,但是否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在该场地经营的单位及人员属沙洋正邦公司,需依具体情形分别判断。(1)尽管经营者商号是经营者特定化的标志,与特定商业主体的法律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功能,但据农行沙洋支行提供的照片看,沙洋广联公司经营期间,在同一场地,同时存在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的标识。以农行沙洋支行的调查能力及认识能力而言,两公司标识的同时存在,并不足以造成误信。况且,农行沙洋支行于贷款前已明知沙洋广联公司的存在,也明知XX、龙玉旺为沙洋广联公司管理人员。因此,在同一场地,两公司标识的同时存在,不足以导致农行沙洋支行对合同对方及其管理人员的误解。(2)沙洋正邦公司与沙洋广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不影响两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农行沙洋支行而言,关联关系不足以引起主体认识的误解。(3)据农行沙洋支行陈述,本案贷款发放前后,其进行过贷前及贷后调查。可见,农行沙洋支行对保证人的调查与了解,不以贷款卡显示的基本信息为已足。即使沙洋正邦公司授权龙玉旺申办贷款卡,也不表明该公司授权龙玉旺代理协商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对此,农行沙洋支行应当认识二者的区别。由此,结合农行沙洋支行的能力,以及其签订合同时所能获得的信息判断,其主张的事由尚不足以令其产生龙玉旺有权代理沙洋正邦公司的确信。3、综合银企合作协议、本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判断,农行沙洋支行并非全然无过失。其至少存在以下疏忽。(1)沙洋广联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其与沙洋正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其公司住所登记的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于广联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通过查阅获知。通过查阅沙洋广联公司工商档案与沙洋正邦公司工商档案,可以较为容易地区别两公司。但农行沙洋支行在明知沙洋广联公司存在的情况下,未通过公司登记资料调查两公司,而是依据营业场地的外观标识识别合同主体,存在疏忽。(2)贷前调查时,龙玉旺提交给农行沙洋支行的财务资料,与沙洋正邦公司工商档案中相同类型的年检资料明显不同,稍加注意即可发现。但农行沙洋支行未对龙玉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存在疏忽。(3)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龙玉旺提交给农行沙洋支行的资料,及其与农行沙洋支行客户部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显示,沙洋正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程凡贵。沙洋正邦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及企业公示信息,也显示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程凡贵。公开的企业信息并未显示XX、龙玉旺为沙洋正邦公司管理人员。相反,XX、龙玉旺曾代表沙洋广联公司与农行沙洋支行商谈、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此种情形下,谨慎的做法是联系程凡贵,对沙洋正邦公司以及XX、龙玉旺的身份及权限进行调查。但农行沙洋支行未作相应调查。可见,在已经出现可疑情形时,农行沙洋支行在贷前调查中,未对沙洋正邦公司、沙洋广联公司,以及合同经办人的身份、权限进行必要的调查,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误信无权经办人具有代理权,存在明显过失。综上,农行沙洋支行未能证明其误信龙玉旺有代理权确有理由,也未能证明其误信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农行沙洋支行主张龙玉旺代为签订本案合同,成立表见代理,合同对沙洋正邦公司有效,不能成立。其因此要求沙洋正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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