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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负责人:李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闫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280.15元,其中包括本金19879.68元,利息及消费手续费3400.47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及后继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90。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23280.15元尚未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表及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已阅读相关协议及须知,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0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5000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879.68元,应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40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闫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欠款本金19879.68元及利息(利息2018年6月21日前为3400.47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怀珍
人民陪审员 燕群
人民陪审员 郭品佳

书记员: 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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