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负责人袁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索文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益昌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我行益昌分理处办理农行贷记卡一张,于2016年2月8日开始出现透支逾期,截止目前透支本息2678.89元,其中本金1990.78元,透支利息688.11元。该卡透支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实行电话提醒、信件催收等手段,但均无效果,后又多次上门催收,仍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678.8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不愿公告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立民
书记员:吕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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