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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诉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西39号。
代表人:熊早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务工。
被告:李某某,务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农行”)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农行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22日的武穴农行借款《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刘某某向武穴农行申请借款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6.16%,借款人刘某某、抵押人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刘某某贷款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向武穴农行偿还借款40475.96元,下欠43524.04元的事实;
证据三、《他项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购买的车辆办理《他项权登记证》,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的事实;
证据四、《购车首付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购买的车辆已支付首付款568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刘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李某某未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李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实,李某某未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证据一中除李某某未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外,其余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达到原告武穴农行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刘某某在武穴市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VAC218XA2472043),该车销售款为140800元,刘某某通过武穴农行首付56800元给销售商,下余84000元向武穴农行申请贷款分期偿还。武穴农行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6.16%,还款按照每个月还款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利息,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武穴农行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刘某某将购买的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抵押人栏签上李某某的名字。合同到期后,刘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0475.96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下欠本金43524.04元,利息4328.67元。故武穴农行于201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武穴农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84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即按年利率9.24%计算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
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3524.04元及利息4328.6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自2015年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武穴农行要求对抵押物小轿车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小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原告武穴农行对刘某某购买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优先购买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可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43524.04元及利息4328.6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证据一中除李某某未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外,其余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达到原告武穴农行的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武穴农行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刘某某在武穴市通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SVAC218XA2472043),该车销售款为140800元,刘某某通过武穴农行首付56800元给销售商,下余84000元向武穴农行申请贷款分期偿还。武穴农行与刘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6.16%,还款按照每个月还款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利息,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武穴农行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刘某某将购买的小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在抵押人栏签上李某某的名字。合同到期后,刘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偿还本金40475.96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下欠本金43524.04元,利息4328.67元。故武穴农行于2014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农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武穴农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84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即按年利率9.24%计算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
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3524.04元及利息4328.6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自2015年1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武穴农行要求对抵押物小轿车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被告刘某某购买的小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武穴农行,原告武穴农行对刘某某购买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优先购买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李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可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武穴农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本金43524.04元及利息4328.67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谦

书记员:项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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