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
负责人:刘林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国才。
委托代理人:阮舰,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华。
被告:涂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被告张光华、涂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负担。
审判员 郑继平
书记员:胡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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