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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徐和庆、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65号。
负责人廖朝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新舟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立,经理。

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与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被告新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陈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被告新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和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依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徐和庆应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和庆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某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农行新洲支行要求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新舟公司的阶段性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徐和庆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在阶段性担保期间,被告新舟公司为被告徐和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舟公司及徐和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故被告新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和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行新洲支行要求新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新洲支行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诉请不明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被告新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被告徐和庆、被告武汉新舟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借款94870.46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新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徐和庆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徐和庆、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鹏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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