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44-6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萍、张静(一般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号163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行与祝某某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终止,祝某某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余额5,394,455.78元(人民币,下同),欠息(期内利息、罚息、复利)141,467.44元,合计5,535,923.22元(此金额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我行对祝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2地块第1栋1号楼/单元1702号(武房期昌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口支行)与祝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汉口支行向祝某某提供5,5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4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祝某某逾期还款,农行汉口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祝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2地块第1栋1号楼/单元17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农行汉口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取得了武房期昌字第××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合同签订后,农行汉口支行按约向祝某某发放贷款5,590,000元,但祝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0日,祝某某已逾期7期次,差欠农行汉口支行借款本金5,394,455.78元,欠息141,467.44元,合计5,535,923.22元。根据2017年8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农银鄂营办发[2017]278号文件,原农行汉口支行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祝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机构调整,农行汉口支行并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2019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更名为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
2016年4月29日,农行汉口支行与祝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祝某某向农行汉口支行借款5,5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祝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汉口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汉口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祝某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汉口支行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祝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2地块第1栋1号楼/单元17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汉口支行向祝某某发放贷款5,59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为4.41%,借款日期2016年4月29日,到期日2046年4月28日。2016年6月8日,祝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2地块第1栋1号楼/单元1702号房屋办理了武房期昌字第××号《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借款后,祝某某尚如约还款,但自2018年6月起,祝某某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2月20日,祝某某差欠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394,455.78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467.44元。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据此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武汉分行营业部提交的《关于营业部机构调整的通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农业银行武汉直属支行对祝某某债权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祝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行武汉营业部与祝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祝某某借款后,未如期足额向农行武汉营业部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农行武汉营业部有权要求祝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对逾期本息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复利,并对抵押物行使担保权,故农行武汉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祝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与祝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
二、被告祝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5,394,455.78元;
三、被告祝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偿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41,467.44元;
四、被告祝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以5,535,92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五、若被告祝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祝某某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旅游区K9-2地块第1栋1号楼/单元1702号房屋(《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武房期昌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金额部分归被告祝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清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551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迪
人民陪审员 周宁
人民陪审员 刘念
书记员: 陈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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