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北段。
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东,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分别各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清偿为止时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2、担保人陈志彬、陈某某、宁某某、殷某某4人对贷款最高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志彬、殷某某,2014年3月5日陈某某、宁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四被告为此笔贷款互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各被告每人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通知催收贷款将要到期,请及时筹集资金还款,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每人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志彬、殷某某,2014年3月5日陈某某、宁某某,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各自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于种地,借款利率9.0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13.5%,四被告为此笔贷款互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3月5日分别向四被告各自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要,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被告陈志彬、陈某某、宁某某、殷某某亦未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彬、陈某某、宁某某、殷某某四人自愿各自为其他三人的贷款相互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各被告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要求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各自相互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彬、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各自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志彬、殷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各自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兵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王天华
书记员:刘皆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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