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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王某某、白某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林祥
王某某
白某某
许某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告白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白某某、许某的存款予以冻结。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其并不认识王某某和韩峰,也未给她们提供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的未给白士英提供过担保,因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二、被告许某和白某某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许某和白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贷款担保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处是本人书写,在签署承诺书时未仔细阅读,未看到具体担保金额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对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认可,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没有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其白云龙在贷款时给农行出具过空白的贷款手续,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的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没有本人签名,因该证据并非本人签名方生效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称仅给白云龙贷款签署过空白文件,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因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许某、白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证明王某某和韩峰在农行贷款20万元,许某和白某某共同为王某某提供保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处是本人书写,在签字时未仔细阅读,其仅承诺保证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其并未给被告王某某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因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2014年2月25日借款赁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凭证为原告单方行为,没有借款人王某某和韩峰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二人是否收到借款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金融机构制式打印凭证,是贷款手续办完后,以转帐形式将此款发放给借款人,无需借款人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被告王某某和韩峰二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王某某和韩峰的本人签名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王某某和韩峰的本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二人现在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被告王某某没有出庭,无法证明其与韩峰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因种地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经其了解,王兴海在本村没有40垧土地,2013年12月15日双方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土地流转,从合同中的字体来看,均为一个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庭举证。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秀霞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被告许某通电话时,许称正在前往原告单位的路上为白云龙办理5万贷款的事宜。证明被告许某没有给被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是听到被告许某将要为白云龙贷款提供保证,而没有在现场亲身经历此事,仅能证明许某曾到原告单位办理贷款手续,故对许某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高淑芬证言,证实2014年2月,被告许某在其家时白云龙给许打电话,许称白云龙要贷款5万元,要求许提供担保,许便前去办理相关手续。证明被告许某没有给被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是听到被告许某办理白云龙贷款,而没有在现场亲身经历此事,仅能证明许某将要为白云龙的贷款办理担保手续。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结合其诉讼请求及对李秀霞质证意见,可见其对许某是为白云龙贷款提供5万元保证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许某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9%,定于2015年2月24日偿还,并由白某某、许某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23733.53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20万及利息、被告白某某、许某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分别为王某某提供20万元保证方式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产生了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认定,应以每人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辩解的: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起诉时漏列了共同借款人韩峰,应该视为对债权的放弃,被告王某某和韩峰是共同借款20万元,没有份额之分,原告放弃起诉韩峰,视为对整个债权的放弃。因王某某与韩峰是否是夫妻关系,双方都无法证明,现原告请求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许某给白云龙贷款5万元出具有本人签名的空白保证材料,是白云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用此份材料以王某某名义在原告单位贷款20万元,构成欺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许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责任的材料是自己在原告处办理的,应当对行为的目的性有必要的确定,应知晓自己签名后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白某某、许某分别在1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的未给白士英提供过担保,因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二、被告许某和白某某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许某和白某某给被告王某某贷款担保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处是本人书写,在签署承诺书时未仔细阅读,未看到具体担保金额是10万元还是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对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认可,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没有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其白云龙在贷款时给农行出具过空白的贷款手续,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的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工资卡没有本人签名,因该证据并非本人签名方生效的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称仅给白云龙贷款签署过空白文件,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因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许某、白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证明王某某和韩峰在农行贷款20万元,许某和白某某共同为王某某提供保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处是本人书写,在签字时未仔细阅读,其仅承诺保证1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无异议,但其并未给被告王某某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对该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许某提出并未给王某某提供过担保,因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2014年2月25日借款赁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凭证为原告单方行为,没有借款人王某某和韩峰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二人是否收到借款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金融机构制式打印凭证,是贷款手续办完后,以转帐形式将此款发放给借款人,无需借款人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被告王某某和韩峰二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王某某和韩峰的本人签名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王某某和韩峰的本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二人现在仍是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被告王某某没有出庭,无法证明其与韩峰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六、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和韩峰因种地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合同,经其了解,王兴海在本村没有40垧土地,2013年12月15日双方没有发生过真实的土地流转,从合同中的字体来看,均为一个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庭举证。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李秀霞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被告许某通电话时,许称正在前往原告单位的路上为白云龙办理5万贷款的事宜。证明被告许某没有给被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是听到被告许某将要为白云龙贷款提供保证,而没有在现场亲身经历此事,仅能证明许某曾到原告单位办理贷款手续,故对许某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高淑芬证言,证实2014年2月,被告许某在其家时白云龙给许打电话,许称白云龙要贷款5万元,要求许提供担保,许便前去办理相关手续。证明被告许某没有给被告王某某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是听到被告许某办理白云龙贷款,而没有在现场亲身经历此事,仅能证明许某将要为白云龙的贷款办理担保手续。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结合其诉讼请求及对李秀霞质证意见,可见其对许某是为白云龙贷款提供5万元保证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许某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9%,定于2015年2月24日偿还,并由白某某、许某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23733.53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贷款20万及利息、被告白某某、许某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白某某、许某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分别为王某某提供20万元保证方式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双方产生了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认定,应以每人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辩解的: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起诉时漏列了共同借款人韩峰,应该视为对债权的放弃,被告王某某和韩峰是共同借款20万元,没有份额之分,原告放弃起诉韩峰,视为对整个债权的放弃。因王某某与韩峰是否是夫妻关系,双方都无法证明,现原告请求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许某给白云龙贷款5万元出具有本人签名的空白保证材料,是白云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用此份材料以王某某名义在原告单位贷款20万元,构成欺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许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证责任的材料是自己在原告处办理的,应当对行为的目的性有必要的确定,应知晓自己签名后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三、被告白某某、许某分别在1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刘立兵
审判员:崔焱火
审判员:刘岳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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