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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聂鑫
李某某
张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鑫,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移动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张某、张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某和张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某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万元,至此,原告提供的借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和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保证人未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债权人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人张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2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年息9厘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张某、张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某和张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某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万元,至此,原告提供的借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某和张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保证人未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债权人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担保人张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2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年息9厘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张某、张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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