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聂鑫
于淑英
李某某
王军刚
张石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鑫,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于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教育体育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刚,男,汉族,桦川县水利排灌公司职工,系李某某丈夫。
被告张石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于淑英、李某某、张石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刚、被告张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张石海的工资予以冻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淑英因种地需要资金,由被告李某某、张石海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9厘,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
原告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贷款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即将到期贷款,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淑英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张石海对于淑英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刚辩称,李某某为于淑英借款担保是事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还不上借款,会想办法帮助偿还。
被告张石海辩称,是为于淑英的这笔借款担保了,但当时不知道借款人是于淑英,是朋友李立兴找的自己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自己当时也同意担保了,这笔钱不是自己使用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发放的,但自己既然担保了,愿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偿还借款或和贷款人商量共同偿还。
被告于淑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淑英因种地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年息9厘,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李某某和张石海。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担保形式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刚和被告张石海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李某某和张石海确实为于淑英的这笔借款提供担保了,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于淑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淑英因种地需要资金,由被告李某某、张石海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9厘,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
原告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淑英明确表示没有资金拒绝还款,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此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淑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被告于淑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自愿为借款人于淑英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万元,至此,原告提供的借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自愿为被告于淑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保证人未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债权人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20万元。
二、被告于淑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年息9厘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张石海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张石海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由借贷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被告于淑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自愿为借款人于淑英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万元,至此,原告提供的借款义务已经完成,被告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和张石海自愿为被告于淑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被保证人未在约定的日期归还债权人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20万元。
二、被告于淑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20万年息9厘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张石海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张石海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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