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激峰,该行职工。
被告: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桦川县悦来镇,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桦川县悦来镇,现下落不明。
被告:安有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桦川县悦来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与被告于军、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军偿还贷款本金42000元,利息4550元,本息合计4655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清偿为止时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2、保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履行保证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军部分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2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份证据,即:被告于军、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签名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军、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被告签名捺印,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审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于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年利率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于军部分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2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军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自愿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权利时为保证期间内,因此各被告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要求被告于军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安有利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兵 审 判 员 崔焱火 人民陪审员 刘 岳
书记员:王极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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