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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刘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
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李勇强
刘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农行)。
代表人齐恒真。
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刘某某,枣阳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枣阳农行诉被告刘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远、李勇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枣阳农行依约为刘某发放了贷款,刘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枣阳农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刘某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案件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该案有关问题,待其解决到资金后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偿还枣阳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刘某某对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枣阳农行依约为刘某发放了贷款,刘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枣阳农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刘某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案件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该案有关问题,待其解决到资金后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某偿还枣阳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刘某某对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文平

书记员: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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