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该单位城南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锋,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彬,男,生于1961年10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宋平,女,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下称松滋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彬、宋平、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英利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胡学锋,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王彬立即清偿贷款本息4849102.45元(本金4800000元,利息49102.45元),及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宋平、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彬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彬向原告贷款4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周期12个月,贷款利率6.09%,逾期利率9.135%,贷款授信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抵押物为被告王彬、宋平所有的位于松滋市××镇二环路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01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936.44平方米,土地证号松国用2005第0886号。英利环保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6年1月12日贷款4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按月结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向借款人发送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逾期通知书,借款人均已签收,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贷款及利息的数额主张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被告英利环保公司承认为被告王彬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二环路宾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湖北英利公司股东决议书、公司章程、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宋平、英利环保公司对原告松滋农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松滋农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彬立即清偿贷款本息4849102.45元(本金4800000元,利息49102.45元),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9.1.4)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宋平系涉诉借款的抵押人而非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借款480万元,利息49102.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自2016年12月27日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35%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湖北英利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起,以判决确定的利率为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加倍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6元,由被告王彬负担22796元。
审判员 张道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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