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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鞠某某、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四道街。
负责人:张仁锁,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行工作人员,现住杜蒙县。
被告: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杜蒙县。
被告: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杜蒙县。
被告:刘丽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杜蒙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刘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刘丽霞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42元,本息合计48642元(截止日2019年5月7日);2、被告鞠某某、刘丽霞夫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鞠某某与鞠某某、刘丽霞夫妇以一对一担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了一笔9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贷款用途是农业生产,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鞠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42元,合计48642元,并要求被告鞠某某、刘丽霞夫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被告鞠某某与被告鞠某某、刘丽霞夫妇以一对一农户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9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贷款用途是农业生产,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18日。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中,现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9年5月7日,被告鞠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42元,本息合计48642元;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1.092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鞠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鞠某某与刘丽霞系夫妻关系,且刘丽霞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应认定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鞠某某、刘丽霞对被告鞠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3642元,本息合计48642元。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1.0925%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鞠某某、刘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鞠某某、鞠某某、刘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书记员: 车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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