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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张光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光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光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张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光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光某的银行卡中发放40,000元贷款,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安某某作为被告张光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贷款系由其二人支取,其二人为该笔贷款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某既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也不是受益人,由被告张光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亦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光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光某的银行卡中发放40,000元贷款,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安某某作为被告张光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贷款系由其二人支取,其二人为该笔贷款的实际控制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某既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也不是受益人,由被告张光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亦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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