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渠某某
王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渠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现凭证余额29479.88元。
2013年2月13日到期,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用途购钢管,担保人王某某。
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9479.88元、利息15501.98元,共计44981.8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手续非正式手续。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没有成立。
1.合同签订地及时间并非是在原告办公场所和办公时间,原告方工作人员也未向王某某亮明身份,实际签订时间是晚上7至9时在农行警卫室签的字。
2.本案实际用款人是许朝臣,可能涉及到诈骗。
3.事后其了解,望都县黑堡乡卫生院工作人员找到其家人,说王某某冒充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签订的担保合同。
4.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上没有农行的公章,说明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两人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视为二被告放弃审查合同内容。
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字后,视为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被告渠某某三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的时间,其关于放贷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渠某某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不含本日)的贷款本金29479.88元、利息4012.53元、复利1143.27元、罚息10346.1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29479.88元、利息4012.53元、复利1143.27元、罚息10346.1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表明两人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视为二被告放弃审查合同内容。
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字后,视为已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同时被告渠某某三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的时间,其关于放贷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渠某某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不含本日)的贷款本金29479.88元、利息4012.53元、复利1143.27元、罚息10346.1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29479.88元、利息4012.53元、复利1143.27元、罚息10346.1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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