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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尤青春、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尤青春
徐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青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尤青春、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尤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原告、二被告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尤青春不认可合同骑缝中的签字及捺印、称贷款发放半年后徐某某才去农行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尤青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二人均认可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尤青春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含本日)的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18.3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青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18.3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应诉的权利。原告、二被告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尤青春不认可合同骑缝中的签字及捺印、称贷款发放半年后徐某某才去农行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尤青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徐某某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二人均认可贷款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尤青春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含本日)的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18.3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青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418.3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李红颜
审判员:陈锁梁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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