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
桑连勇
郭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大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文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桑连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农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与被告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委托代理人桑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不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贷款本金4853.35元及截止2015年4月31日的利息1667.58元、滞纳金284.28元、服务费5元,合计6810.21元;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53.3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借款,不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贷款本金4853.35元及截止2015年4月31日的利息1667.58元、滞纳金284.28元、服务费5元,合计6810.21元;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853.3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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