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
负责人段九哲,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振刚,1971年4月21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金海,农民。
被告常某某,农民。
被告常兆春,1968年1月31日,农民。
被告常卜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俊,系唐山市长途汽车站退休工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许金海、常某某、常兆春、常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许金海、常兆春、常卜文、被告常卜文的委托代理人袁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均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案外人常骥昌,常骥昌以被告许金海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被告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办人对此明知并协助常骥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常骥昌承担还款责任,与各被告无关。首先,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各被告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诸多手续,不可能不明白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述“不明白”、“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即使存在其所称的“借名贷款”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情形也是应当明知的,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手续的行为是自愿的,亦应对此行为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其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许金海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某某系借款人许金海的配偶,明知此借款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债务,因此其应与被告许金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兆春、常卜文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海、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128.06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常兆春、常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许金海、常兆春、常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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