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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张某某、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
负责人段九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波,系该支行客户二部经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艳霞,农民。
被告张永,农民。
被告陆德利,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李艳霞、张永、陆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艳霞、张永、陆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按照约定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艳霞系借款人张某某的配偶知晓此借款,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债务,因此其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德利、张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艳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6.5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陆德利、张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永、陆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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