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中央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483112643XK。
负责人:卢修凯。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部副经理,住方某某。
被告:汤国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依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与被告汤国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汤国颜立即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994.77元、利息1,0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6.91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合计7,355.55元。事实与理由:汤国颜于2016年0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40×××08,2018年12月06日消费后未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信用卡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对持卡人催收索要未果,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诉至法院。
汤国颜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举示的汤国颜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表、汤国颜基本信息,汤国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汤国颜于2016年0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40×××08,2018年12月06日消费后未还款,欠款信用卡透支本金5,994.77元利息1,0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46.91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合计7,355.5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信用卡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汤国颜未还款。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与汤国颜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国颜在取得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国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支行人民币7,355.55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当期的账单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汤国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金华
书记员: 赵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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