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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董长安、张了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
孙艳
韩颜隆
董长安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了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
地址:文安县兴文道203号。
负责人:苗竞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颜隆,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董长安。
被告:张了然。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董长安、张了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韩颜隆,被告董长安、张了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长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28285.37元,及2016年8月16日之后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张了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3005249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张了然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03)字第00797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文左个字第××号),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董长安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不还。
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董长安、张了然辩称,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等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借款期内的利息已偿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长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董长安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长安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和给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罚息28255.50元(借款金额×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期限×逾期利率10.4325%=28255.50元)及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上述方式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本案被告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复利计算基数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了然以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03)字第00797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文字第××号房产一处为被告董长安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长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罚息28255.50元,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董长安、张了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7元,由被告董长安、张了然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董长安、张了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其形式和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长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董长安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长安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和给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罚息28255.50元(借款金额×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逾期期限×逾期利率10.4325%=28255.50元)及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按上述方式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是指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本案被告借款利息已全部还清,复利计算基数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了然以土地证号为文国用(2003)字第00797号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文字第××号房产一处为被告董长安的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长安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罚息28255.50元,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董长安、张了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7元,由被告董长安、张了然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董长安、张了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翟增荣
审判员:周震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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