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地址:文安县兴文道203号。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3961X。
负责人苗竞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霍某增。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李某、霍某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王法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霍某增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某经由被告霍某增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1),并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该准贷记卡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被告李某)可在授信额度100000元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被告李某)须在透支发生之日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2010年5月24日被告霍某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霍某增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不超过300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某首此透支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李某使用准贷记卡共透支本金87897.71元,产生利息23862.34元,共计本息111760.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一直未付,被告霍某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换卡,被告霍某增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换卡后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被告霍某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在使用金穗准贷记卡过程中发生透支,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保证人霍某增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透支本金87897.71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给付自首次透支日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产生的透支款利息23862.34元(按照透支日起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透支未还超过60日未还按万分之五计算)和给付2016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87897.7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透支款本金8789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透支款利息23862.34元和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以87897.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霍某增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霍某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5元,由被告李某、霍某增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霍某增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薛营营 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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