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柱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
地址:文安县兴文道203号。
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3961X。
负责人苗竞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柱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刘柱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支行史各庄分理处申请金穗准贷记卡,由被告刘柱子提供连带保证,卡号为62×××00。
后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某某共透支本息181635.64元。
因持卡人张某某与保证人刘柱子均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该笔透支形成不良。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债务本金148376.99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33258.65元以及2016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刘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字的申请表一份。
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由被告刘柱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申请表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在申请表背面第三栏中第四条),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
证据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
证实2010年3月6日被告刘柱子为张某某办理贷记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的范围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整提供担保。
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换卡申请书一份。
证实被告张某某申请换卡的事实。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签署时间2013年5月27日证实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查询表一份。
证实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181635.64元,该金额的计算标准为自首次透支日2015年2月13日起,每笔透支之日起60天内的利率为日万分之3.5(因政策原因原告给予被告提供了优惠条件并没有按照日万分之五履行),自每笔透支之日起60天后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催收查询各一份。
证明证实被告透支情况及首透日期、本息。
被告张某某、刘柱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刘柱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使用申请领取的金穗准贷记卡过程中发生透支,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
保证人刘柱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首透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透支利息33258.65元(按照透支之日起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透支超60日未还按万分之五计算),及2016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148376.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透支本金14837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透支利息33258.65元和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以148376.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柱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柱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柱子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刘柱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刘柱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使用申请领取的金穗准贷记卡过程中发生透支,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
保证人刘柱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自首透日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透支利息33258.65元(按照透支之日起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算,透支超60日未还按万分之五计算),及2016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透支利息(以透支本金148376.9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透支本金14837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透支利息33258.65元和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以148376.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柱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柱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5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柱子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刘柱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翟增荣
书记员:薛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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