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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何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住所文安县兴文道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809473961X。
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颜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颜隆,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贷款本金49978.08元及逾期利息1635.97元和复利0.34元(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2、要求被告继续给付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3、要求何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2013年9月3日在农行文安县支行办理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人自2013年至2016年共多次借款5万元,前几次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最后一次贷款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至2016年8月15日借款人尚欠本金49978.08元及自2016年8月15日至今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与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3020120130098591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此借款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提供xxxx7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此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6年4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14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35%×150%×150%,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11日后被告何某某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2016年8月15日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92元、利息497.87元、罚息38.06元,尚欠本金49978.08元及2016年8月15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8.08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亮

书记员:王亚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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