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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与张某某、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新华路新华园B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苗永青,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任贵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新泰家园小区25号楼3层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1542456K。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任贵金、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明、李俊复,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被告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贵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521.27元、截止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5151.45元及其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任贵金、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上述第1项贷款本息时,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优先偿付原告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夫妻二人因购买承某市开发区下二道河子德生美地湾景S17-1701号住宅楼房,于2010年5月7日由张某某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任贵金、开发商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以所购房产抵押。四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于每月10日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每次都是经催收后才归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现已逾期4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夫妻二人仍拒不偿还,被告任贵金、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闫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主体,因借款人以其自有房屋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既有借款人以自有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保证人的,应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任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闫某某、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闫某某(抵押人)、任贵金(保证人)、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500000.00元,用于被告张某某购买位于承某市开发区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0年6月4日至2035年6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开发区房屋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预告手续。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0元,但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521.27元、利息(含罚息)6368.52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与张某某、闫某某、任贵金、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又闫某某认可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被告闫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任贵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任贵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张某某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亦未办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未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对上述房屋做了抵押登记预告手续,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对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开发区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借款本金389521.27元、截止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6368.52元、2019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任贵金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某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至被告张某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双桥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一月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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