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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XXX、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鼓楼巷1号。法定代表人:徐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回避、撤诉、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柯某某偿还贷款共计129640.23元,其中:本金65058.92元、利息60854.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26.59元;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诉讼日以后产生的新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牌照号码为:鄂C×××××。3.判令被告柯某某对被告XXX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购买家庭小轿车,因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年内分36期偿还完毕(即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二被告提供资金13万元。如今偿还期限已过,至2017年9月,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58.92元、利息60854.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26.59元,欠款共计129640.2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XXX、柯某某未答辩。被告XXX、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XXX、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XXX欲在房县隆天摩托城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HG7203AB的广本雅阁牌汽车,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140000元,分36期,手续费147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银行/贷款人)与被告XXX(持卡人/借款人)、被告柯某某(抵押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为被告XXX提供分期资金在房县隆天摩托城有限公司处购买总价格为202000元的广本雅阁牌HG7203AB型号汽车一辆,分期资金金额为140000元,分36期,手续费1410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2年6月5日,被告XXX用其向原告所申办的信用卡在房县隆天摩托城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了1300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XXX、柯某某协助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C×××××。截止2017年9月23日,XXX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41.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65058.92元,借款利息60854.7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26.59元未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与被告XXX、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X、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二人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柯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与被告XXX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借贷本金进行了变更,被告XXX在使用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款130000元后,有义务按约定逐期足额还款,被告XXX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停止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XXX、柯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柯某某还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分期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人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XXX、柯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58.92元,2017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60854.7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726.59元,以上合计129640.23元(201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穗贷记卡的利息的规定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对被告所有的鄂C×××××广本雅阁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要求被告柯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X、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65058.92元,2017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60854.7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726.59元,以上合计129640.23元(2017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穗贷记卡的利息的规定计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对被告XXX、柯某某所有的鄂C×××××广本雅阁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被告XXX、柯某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XXX、柯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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