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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许某某、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
郭连军
徐开敬
许某某
芦某某
李云翔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坑街21号。
负责人董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军,信用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开敬,客户部信贷员。
被告许某某。
被告芦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云翔。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许某某、芦某某、李云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军、徐开敬,被告芦某某、李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某某、李云翔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当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李云翔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云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李云翔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云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会明负担。

审判长:王京生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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