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
郭连军
徐开敬
许会明
许月琴
李正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坑街21号
。
负责人董燕,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军,信用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开敬,客户部信贷员。
被告许会明。
被告许月琴。
(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正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许会明、许月琴、李正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军、徐开敬,被告许月琴、李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会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许会明、许月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申请贷款。
2012年1月20日被告许会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并由被告李正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到目前被告许会明未支付贷款利息,已形成贷款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月琴辩称,贷的款是许文春拿走用的,不是自己用的,应该向许文春要。
被告李正成辩称,当时担保是给许文春担保的,不知道许会明贷款的情况,银行没有严格履行发放贷款规章制度,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
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
一份;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一份。
被告许月琴、李正成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当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月琴、李正成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会明、许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正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
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许月琴、李正成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会明、许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正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会明负担。
审判长:王京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