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维国,职务,行长。
住所地忻州忻府区七一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焦秀峰,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徐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于2018月5月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调解且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七一支行负担。
审判员 刘贵昌
书记员: 郑莎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